股权交易场景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分
作者:邓世运刑事律师团队
邓世运律师,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拥有十余年律师执业经验,主攻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的辩护和刑事危机的合规应对,是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由于股权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股权估值和交割的复杂性等原因,在股权交易的场景中,交易双方发生纠纷,甚至出现买方控告卖方合同诈骗的情形并不少见。近日,就有一位身在东南亚的客人咨询我们此类问题。
我们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判断案件的性质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判例案例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刑终226号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童某原系亚细亚公司总经理,持有亚细亚公司70%的股权。在亚细亚公司股东童某等人向青松公司转让亚细亚公司股权的过程中,童某通过伪造财务账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亚细亚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并隐瞒亚细亚公司无技术攻关真相的手段,骗取了青松公司股权转让款2301.539972万元。裁判观点:法院认为,童某为使亚细亚公司被青松公司高价收购而获取高额转让款,采取设立假账的方式、虚构母液技术创新无成本销售的事实,使华兴会计所、中企华评估公司和青松公司分别基于直接或间接的错误认识而出具审计、评估报告及与童某等人签订亚细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青松公司损失达2301.539972万元。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2013年10月13日,凯瑞公司与产投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多彩贵州城公司48%股权转让给产投集团。转让款为2011年4月凯瑞公司收购多彩贵州城公司原价4.4亿元的48%,加上何某经营期间新增注册资本金5.20325亿元的48%,共计金额为4.60956亿元。后产投集团分三次向凯瑞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
另查明,在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安排他人采取签订虚假合同、虚列成本费用等手段,从中套取了1.809831亿元。其中按产投集团购买多彩贵州城公司股权的48%计算,上述套取1.809831亿元48%的股权转让款为8687.19万元。裁判观点:法院认为,现有本案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辩称的“虚增注册资本是为了还原真实成本”、“交易对象对其虚增注册资本知情”、“交易对象在本次股权交易中未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指控被告人何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增注册资本手段,致使产投集团被骗并多支付股权转让款8687.19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确认。律师评析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核心,是区分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欺诈行为的重要界限。不过,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性案例“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1号)”[1]“指导意义”第(二)项“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指出,
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其后完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7月2日下发的《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8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
关于合同诈骗案件中一般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其前提都是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是区分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的主要标准。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和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执行。[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司法机关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问题上,采用了推定规则[4],通俗来说,行为人如果存在罗列的情形,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也允许行为人依据一定的事实予以推翻。
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刑初331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
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有无欺诈行为以及欺诈的程度、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综合判定。张某在云德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自己仅登记享有云德公司39%的股权的情况下,未经云德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和同意,以持有公司100%股权的名义,与杨某代表的达龙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云德公司100%的股权,在收到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将款项予以耗用,未将股权转让事宜告知云德公司其他股东,未履行股权转让和变更工商登记等合同约定,亦未退还股权转让款,据此应认定张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事实有欺诈行为,在收取款项后没有履行合同的积极态度,在股权无法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未采取补救措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1日发布的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之一。【2】201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除了该司法解释。【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印发的《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4〕301号),虽然对《指导意见》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但是该部分并没有被修订。【4】推定规则,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事实推断未知的事实的一种证据规则。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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